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經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各三件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