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機號:B0000000,含遙控器壹只)及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12行前段「使用」前增載:「付費」2字。(二)證據部分:復有卷附告訴人音樂聯合總會寄發予「向日葵卡拉OK」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參。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參酌被告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數量、次數、時間、方式、動機,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曾有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事宜,因賠償金額互有差距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BB0000000,含遙控器1只)及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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