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94號
聲請人 王姿 予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此為必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持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