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512號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務人 李俊威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0樓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英傑 (歿)、李俊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對李英傑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7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李英傑、李俊威之保險資料等以為執行,惟查債務人李英傑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07年7月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李英傑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李英傑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李俊威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李俊威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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