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雖
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
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
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
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
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告陳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坤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上,在臺北市○○街之便利超
商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然
因機車故障,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經員警查覺陳
建坤身上散發酒味,於翌(8)日凌晨0時5分許,令其吐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何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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