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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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林仁彬
被   告  廖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
獄)執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早上10時許出監安檢
時,其明知原告並未交付「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 吳慧君
教授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夾帶
系爭信件,於出監後轉交予訴外人吳慧君,卻在中央台管理
員執行出監例行安檢時,誣指原告指示其夾帶系爭信件出監
,致臺北監獄對原告處以停止接見、戶外活動,及扣減累進
處遇分數等處分,影響原告報假釋之權益,並致原告名譽受
損。原告因而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3日交付系爭信件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出監後,將系爭信件轉交予吳慧君。被告當時不知
不能幫忙帶信件出監,而於108年12月2日出監安檢時遭查
獲。原告稱被告向臺北監獄誣指原告指示帶私信,與事實不
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出監時誣指原告指示其夾
帶系爭信件出監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3日委託
被告夾帶系爭信件,於出監後轉交吳慧君。被告於同年12
月2日出監安檢時,被查獲系爭信件乙節,有臺北監獄於
109年5月6日函覆並提供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陳
述書、系爭信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
。依上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收容人 陳述 所載,原告自陳
「我拿信給被告帶出去給吳慧君」、「被告於108年11月
3日轉德舍時,交信至被告,請他幫我找我老師吳慧君老
師,來接見我,以上所言屬實」等語,核與系爭信件之信
封上已填寫收件人為「吳慧君教授收」、地址則填寫「台
北市○○區○○○道中國文化大學運動教練研究所體育系
」、寄件人署名「林仁彬」,另信件內容係以原告口吻,
向吳慧君報告原告近況及希望吳慧君前往接見原告等意旨
,文末並有原告簽名及填寫日期「108.10.23」等情相符
。應認上開原告在臺北監獄調查系爭信件事件時所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1月1日
書寫予被告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5頁),亦有
「出獄後,請幫我聯絡我恩師吳慧君教授…老師收到我的
親筆信與你親自拜訪…」等語,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在被
告出監確前曾委託被告於出監後聯絡吳慧君,且交付原告
親筆撰寫之系爭信件予被告,要被告轉交予吳慧君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稱其在製作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
人陳述書時,身體不舒服,陳述內容均係監獄管理主管要
其填寫,其上所載原告之陳述係不實在的。另其並未委託
被告夾帶系爭信件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以佐,
即無從採信。而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出監時,遭臺北監
獄查獲系爭信件,既係原告委託其帶出監後準備轉交予吳
慧君,則被告如實供出原告委託轉交系爭信件之原委,要
難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事,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以其因系爭信件遭臺北監獄查獲,受
有被關在違規房1個月,及報假釋之累進處遇分數受影響
等不利益,且名譽受損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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