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選任辯護人羅凱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明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再自文化路一段一五○巷口由路外駛入道路,欲往文化路一段一八八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鄒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一段往臺北市方向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張明哲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鄒承宇上開機車之右側,使告訴人鄒承宇重心失衡,人車倒地,旋即遭案外人 林承漢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輾壓,告訴人鄒承宇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胸部鈍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鎖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顏面、四肢、軀幹多處擦傷、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明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鄒承宇告訴被告張明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