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QUANGCHUNG(中文譯名: 阮光忠
NGUYENVANDY(中文譯名: 阮文第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光忠、阮文第(下稱被告2人)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19至21-1、27至3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均撤回犯罪事實、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並載明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㈠被告阮光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光忠為越南籍人,不諳本
國法律,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被告阮光忠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不諱,因債務糾紛造成妨害自由,無法認定主觀惡性及犯罪情形難認特別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阮光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易科罰金(112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原審認定被告阮光忠與阮文第是共同正犯,又認為被告阮光忠是主謀判處較重刑度,未能秉持公允判斷;原審將被告阮光忠與被害人所發生之傷害事由,論以科刑之考量,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依不告不理原則,不得納入科刑考量;被告阮光忠已經羈押5個月餘,實質上是否宣告緩刑,亦屬無實質意義,或可以宣告緩刑,盡早驅逐出境,更為妥適,被告阮光忠在越南的母親年紀已大,70餘歲,復因擔心被告阮光忠而生重病,請從輕酌減刑期,讓被告阮光忠得以儘速返回越南探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33至41、142、154、161至163頁)。
㈡被告阮文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第與阮光忠在被害人僅
歸還不足債務4分之1款項時,即存有釋放被害人之舉,應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阮文第與阮光忠受債務糾紛,因而衍生本案,與一般受「貪圖財物」所致,進而施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行為,實屬不同類型;被告阮文第參與犯罪活動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幾乎用以供養位於國外之家人,非貪圖享樂之用;被告阮文第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已坦承不諱及積極撫慰身心靈均受創的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被告阮文第施用毒品,係因對於毒品的「心癮」所致,原審卻以「素行不良」作為被告阮文第情狀之解釋,顯有瑕疵;被告阮文第知道錯了,在越南的太太快要生產,請求讓被告阮文第提早返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至15、142、154頁)。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㈠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1年12月22日22時27分起強押被害人黎春城上車輾轉至繼光街拘禁處,輪流徒手或電擊毆打或潑冷水並逼迫被害人還錢,被害人在越南之胞姊依指示匯款並委由在臺灣仲介於111年12月24日10時49分許報警,被告2人獲悉被害人家屬報警後,始於111年12月25日23時許釋放被害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已達3日之久,結果業已發生,已非未遂,被告2人釋放被害人,乃係因避免其等犯行遭警查獲使然,與刑法中止犯要件不符。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僅因被害人積欠被告阮光忠賭債,為逼使其償還債務,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經過及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手段惡劣,而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依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相較,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同情之程度,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同為自越南來臺工作之移工,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被告阮光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共犯共同強押、私行拘禁被害人,並以徒手或持電線毆打、使用電擊棒電擊、潑冷水、綑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還款及簽立借據、手機買賣證明,復要求告訴人向親友籌款,其等犯罪手段惡劣,不僅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並分別考量被告阮光忠為本案主謀及利得者,被告阮文第則為下手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之人,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別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阮光忠有期徒刑9月、阮文第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妥適量刑,被害人雖因害怕報復不敢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已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明確,然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確實有對被害人為毆打、電擊、撥冷水、綑綁等行為,本得為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因子之考量,與被害人未另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並無關聯;至被告2人所主張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經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已如前述;又被告阮光忠為本案主使者及最大獲利者,原審因而為較被告阮文第為稍重(多1個月)的量刑,乃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甚屬妥適。
㈣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不思循規蹈矩
,竟以賭債還款為由強押被害人妨害其行動自由,目無法紀,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末此為甚,依其等所犯情節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且被告阮光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12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規定,於同年6月2日生效,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該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增訂,是以,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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