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伯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淑嫺 」應更正為「 卓淑嫻 」。
㈢、事實部分將被告文伯偉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倘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三請求併辦被告參與告訴人鍾豐玲遭詐欺之犯行,因與被告附件一所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迄未能賠償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每張提款卡取款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論領幾筆都是依照提款卡之張數計算,本案我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鍾豐玲「假中獎」詐騙❶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❷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❶2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❷16,035元000-00000000000000❶113年4月13日19時37、38分許❷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❶20,000元、10,000元(不計手續費)❷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❷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 林靜彣 假交易認證113年4月14日12時1分許49,986元000-00000000000000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3年4月14日12時4分許20,000元113年4月14日12時5分許10,000元32 黃少爰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9,600元1.113年4月14日12時31分許2.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3.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4.113年4月14日12時34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提領時間1.2.3.: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提領時間4.: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3 劉曉均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7分許9,600元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4 鄧怡如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7分許4,800元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5卓淑嫻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4,800元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6 謝恩妮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9,600元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7 賴安琪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4,800元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8 楊巧筠 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4,800元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 薛邦志 假交易認證113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15,022元113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15,000元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萊爾富 超商北市社子店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被告文伯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原本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提領車手。文伯偉先於當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旁巷子,向交卡片者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待命;迨於同日19時37、38分許,文伯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不計手續費)。領出之款項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巷子,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收贓款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鍾豐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上開帳戶提領表(第1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為3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交卡片者、收贓款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文伯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則擔任前揭被害款項之提領車手。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伯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表:不計跨行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林靜彣假交易認證113年4月14日12時1分許49,986元000-00000000000000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113年4月14日12時4分許20,000元113年4月14日12時5分許10,000元2黃少爰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9,600元1.113年4月14日12時31分許2.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3.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4.113年4月14日12時34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提領時間1.2.3.: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倫門市)提領時間4.: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中店3劉曉均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7分許9,600元4鄧怡如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7分許4,800元5卓淑嫻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4,800元6謝恩妮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9,600元7賴安琪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4,800元8楊巧筠假演唱會門票買賣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4,800元9薛邦志假交易認證113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15,022元113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15,000元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社子店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文伯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文伯偉、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鍾豐玲,謊稱:匯款可以領取獎金、獎品云云,使鍾豐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伯偉先依不詳指揮者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拿旅館停車場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嗣該帳戶經警示,所餘款項未領出)。文伯偉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回溫拿旅館停車場藏放,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供述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㈢告訴人鍾豐玲於警詢之供述㈣提領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提領告訴人鍾豐玲於113年4月13日匯款至相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受同一詐術而接續匯款至同一帳戶,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受侵害之法益相同,認此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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