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志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請求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求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以刑法第41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表示盼能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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