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ANG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忠)男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 律師被告NGUYENVAND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文第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QUANGCHUNG、NGUYENVANDY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NGUYENQUANGCHUNG(下稱阮光忠)、NGUYENVANDY(卜稱阮文第)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與共犯拘禁、毆打被害人數日,並拍攝影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均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4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移工,惟被告阮光忠於106年來臺後不久,即因曠職逃逸失去聯繫,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12月間廢止其居留許可,長期在臺違法居留,且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0年2月間原經辦理收容替代處分,竟因未依限出境及定期向臺中市專勤隊報到,而再次失聯,被告阮文第則於104年間即因曠職逃逸失去聯繫,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8月間廢止其居留許可,在臺違法居留期間逾7年之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處收容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2人長期逃逸、規避稽查,被告阮光忠並有遭查獲後再次失聯之紀錄,顯然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其等為追討賭債,於逃逸期間仍聚集多名共犯強押、拘禁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