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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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零柒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起五個月以內,每月以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