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安岑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炫金卡契約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規定
,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法人,而被
告住居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有被告
所提之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因信用卡暨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定型化契約)而涉訟,如依合意由本院管
轄,當造成被告之旅途勞頓及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