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9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房屋,租期2年,即自96年11
月5日至98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本件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4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
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
讓,並積欠4月租金計104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97年11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
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全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26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以伊於訂約時曾交付原告押
租保證金50000元可抵償租金云云,惟依租約第五條之約定
,該押租保證金係原告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始無息退
還予被告,此有該租約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既尚未騰空
交還,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4000元,並自97年11月25日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 2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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