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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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馬德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原名 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39分公開辯論終結,於98年1月2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管理費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馬德里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欠繳管理
費名單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瑩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