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七月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忠義村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向朋友借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向朋友借得之打火機在下燒烤使生煙霧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其因上開毒品刑事案件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時,為監所人員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施用工具打火機、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將所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測結果報告一紙、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監澄衛字第0九一00一0四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前開判刑確定後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尚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打火機、玻璃球吸食器等工具均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等工具雖為其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但係向友人借得,並非其所有,此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