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尚未日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О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菜市場附近之中山路與民生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因天色昏暗,且下毛毛雨視線不清,又適值菜市場已開始營運,路上有違規佔用快車道停放之小貨車,甲○○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菜市場出入口之人車擁擠處所,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由後撞及在中山路上同方向散步行走之 謝定環 ,謝定環因而倒地顱內出血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撞到人,因心裡害怕,竟未停車查看或救護而駕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定環之妻乙○○○、之子丙○○於警訊及偵審中、目擊證人 賴宏章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 任明威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次查案發當時該菜市場已開始營運,攤販正在整理貨物,現場因天色昏暗,下毛毛雨致視線不清乙節,業據證人賴宏章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案發後即時(同日清晨五時零一分至八分)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偵查卷可證;再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路邊有違規佔用快車道停放之小貨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偵查卷可稽;又查被告甲○○所駕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方處因車禍致生破裂乙節,有該汽車照片三張附偵查卷可稽。被害人謝定環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証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相驗及現場照片共二十一張附偵查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率,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菜市場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人車擁擠處所,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光線昏暗(依民國九十一年苗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當天日出時間為六時三十八分許,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為菜市場之人車擁擠處所,當時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自應更加小心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其對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之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則被告駕車過失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且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救護,即駕車逃逸,行跡惡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之子丙○○到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公訴人認為被告不但不努力尋求可能的途徑對被害人家屬予以經濟上之賠償,且在人情上亦未予被害人家屬最基本的安慰,致被害人家屬內心產生無比的創痛,因此請求量處至少一年六月以上的刑期,另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