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劉正吉 被告台東縣動物防疫所代表人 吳子 和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條所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另「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據上,若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為昭然。
二、經查:原告聲明:被告就有關伊98年度另予考績評定及擬一次記兩大過事件,應提供該評定原告之相關資訊,而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乙節,核與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類型不符,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淑閔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