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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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玟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玟凱(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上訴人即被告陳玟凱就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認罪名均不予爭執,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性較高之收水、把風角色,非屬集團核心人物,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而被告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致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正值壯年,僅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謀職本屬不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將導致被告長時間於獄中度過,與社會脫節甚久,亦難謂妥適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現場把風等角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行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白犯行等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