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金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金樹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翁金樹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雖前於民國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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