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芳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被告等與告訴人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36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甲○○(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丁○○、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丁○○因而懷有身孕。嗣丁○○於103年3月4日,向乙○○坦承通姦懷孕,並於103年3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霖松婦產科」進行引產手術,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證屬實,復有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翻拍相片1張及霖松婦產科病歷0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