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 方志標 (兼方 蘇金花 之承受訴訟人)
方志榜 (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碧珠 (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方銘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一審及原審繳納裁判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既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復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上訴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