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 徐維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已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陳述,而有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