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清祥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將相對人賴清祥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做最大的使用,伊名下無車無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