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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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恐嚇得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0號聲明人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恐嚇得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三審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國雄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聲明人復提出「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雖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認若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失其效力,然上開解釋文亦載明:「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之旨,則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裁判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自不生影響。再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6、3095號案件,均係就第二審法院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均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洪于智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