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
一、一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偽造「內政部印」、「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台灣省台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等公印文後,連續將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人相片黏貼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持黏貼上訴人相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六所示),或持其拾獲之 李尹仁 國民身分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或持偽造之 徐正邦 、 林世棠 、 陳立宜 、 蔡旭盈 、 李信宏 、 陳彥良 、 陳博璿 、 曲昭明 、 鍾正傳 、 蘇佳莉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方式,或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金融單位申請帳戶,或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辦理機車貸款、承租房屋。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並以偽造林世棠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向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貸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㈥部分,詐得行動電話通話費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詐得行動電話通話費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詐得行動電話通話費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詐得行動電話通話費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㈡、上訴人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其自己名義申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各銀行帳戶,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間,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及其他申辦帳戶,賣予不詳姓名之「洪先生」使用,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出售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得款一萬五千元。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上訴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身分證偽造半成品一千零六十張、偽造之姓名印章二十五個、偽造店章五個及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連續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該部分資料上身分證影本照片不是伊,伊當時在美國,並未為該部分之犯行(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等語。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卷宗內上訴人第一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美國,並未為該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第一審審理中因上訴人為上開辯解,檢察官為此聲請第一審法院查明:上訴人稱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在美國,請求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等語。而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該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事實審法院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依憑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居住在美國,伊未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揭事實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就偽造公印及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偽造「內政部印」、「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台灣省台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等公印文後,連續將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人相片黏貼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等情,其未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偽造前揭公印文,與上訴人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間有何關聯,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苟係認定上訴人等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同時偽造公印文,則是否能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九行)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以其自己名義及變造之徐正邦等人之身分證,並偽刻徐正邦等人之私章,偽簽蓋徐正邦等人之署押印文於存摺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向彰化銀行等各家銀行申請存摺,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間先後二次以每本存摺一千元之代價,共計出售十餘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計詐得一萬餘元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取得及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而使之不易追查(起訴書第二頁第一至九行);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四頁第一至八行)。原判決事實欄二亦認定記載:上訴人將以自己名義及其他申辦之帳戶,賣予不詳姓名之「洪先生」使用,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得款一萬五千元(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十三行)等情。上訴人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二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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