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丙○○為其同造上訴人乙0000000000(下稱 廖國允 )之受僱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修理電線、裝設冷氣為業。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丙○○駕駛廖國允所有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超速且逆向行駛,致將由北往南欲橫越至對向民宅之伊撞倒,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薦椎骨折、右側腰椎第四節神經損傷等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等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廖國允為其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甲○○原請求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惟逾上述部分之請求(按即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經聲明不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就上開未聲明不服部分為擴張之請求,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丙○○、廖國允則以:丙○○係在訪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尚與執行職務無關,廖國允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之發生為對造上訴人甲○○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文化路所致,丙○○亦無過失責任可言。縱有過失,就甲○○應負之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即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甲○○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均有不實或過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廖國允、丙○○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本息,於超過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廖國允、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一百零七萬九百零八元本息),無非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系爭車禍發生在天候陰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鋪設柏油、有夜間照明、無障礙、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雙向快車縣道上。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文化路東往西方向之「對向」快車道上留有分別長達三十六及二十六‧六公尺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當時車速已達七十公里以上,丙○○違規超速駕駛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其次,丙○○肇事時駕駛之車輛為其父廖國允所有供執行業務所用之小貨車,該小貨車上既載有裝設冷氣之工具,為丙○○、廖國允所不否認,在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丙○○當時是在往訪友人途中,然對此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廖國允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甲○○主張廖國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經查甲○○所受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十萬元、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六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將來所需之三個月復健費用四萬八千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四十二萬五千元、將來(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需之看護費七十三萬四千元,及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於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範圍內,請求丙○○、廖國允連帶賠償,原無不當,惟甲○○自承於穿越道路前,已目擊一台紅色小車由文化路東西向駛來,仍貿然決意穿越文化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已難謂其無過失,且甲○○行至道路中線發現丙○○所駕白色自用小貨車,自該不明紅色小車左側違規逆向超車駛來,本欲退回原點,因見該紅色小車已逼近,仍決意繼續穿越文化路至對向民宅,致丙○○發現已穿越文化路約十分之九之甲○○時,閃避不及而將其撞倒,甲○○亦難辭過失之咎。經與丙○○於夜間以高達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駕駛,復於禁止超車之路段行駛於逆向車道之過失情況相比,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丙○○應負百分之七十五、甲○○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丙○○、廖國允之連帶賠償金額至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為當,甲○○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其年滿六十六歲,已逾勞工強制於六十歲退休之年齡,仍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丙○○係在「對向」快車道上行駛時,始發現已過中線(即由文化路北面向南面穿越,已在南面車道上)之甲○○,因閃避不及,留有二十六點六公尺以上之煞車痕,而在文化路南面車道上,將穿越車道約十分之九接近慢車道邊緣之甲○○撞倒,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若丙○○遵守交通規則,在北面車道上行駛,而非進入南向車道為逆向超車或逆向行駛,似不致於在南面車道之慢車道邊緣撞倒幾乎已完成穿越文化路之甲○○。則甲○○既非為其所目擊之紅色車輛撞倒,能否僅因其自承於穿越道路前,已目擊一台紅色小車自文化路由東往西駛來,仍穿越文化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所課之注意義務,即謂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徒以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未探究該當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遽為甲○○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殊嫌速斷。其次,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工作能力,為丙○○、廖國允所不爭(一審卷,一七四頁),且其於車禍發生前從事檳榔攤生意及農事工作,亦有村長證明書、照片為憑(一審卷,一八三、一八四頁),準此,能否僅因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年已六十六歲,顯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認其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待重為斟酌。又依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函載(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九頁;第二宗,一一三頁):甲○○需全天候專職看護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次開刀取出螺釘住院時,不需專業看護,出院後無須看護,九十二年十二月住院拔釘後,無須再接受鋼釘取出手術等情,似見甲○○經治療後康復之情況及仍需醫療照顧之期間,尚待查明。究竟實情如何,攸關甲○○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復健費、工作能力喪失乃至慰撫金等損害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及 廖傑鵬 、廖國允應於何範圍內負給付之責,非無詳為審認之必要。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