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厚誠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黃俊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發現其行跡可疑,遂徵得黃俊吉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詎黃俊吉同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採尿及說明前開案情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黃厚誠」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厚誠」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數量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黃厚誠」已知悉可行使之權利、確認已親閱員警所製作之筆錄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文書,並持向長榮派出所員警以行使,致生損害黃厚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將黃俊吉所捺印之指紋送交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冒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黃厚誠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事後於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厚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一│警詢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簽名1枚│││││指印1枚│││├─────────┼──────┤│││內容欄│簽名2枚│││││指印2枚│├─┼────────┼─────────┼──────┤│二│(採尿)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1枚│││││指印1枚│├─┼────────┼─────────┼──────┤││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捺印│指印1枚││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四│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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