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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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 謝勳範 (即謝 張束之 繼承人)
謝銘勲 (即 謝張束 之繼承人) 謝錫卿 (即 謝張束之 繼承人) 黃一民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黃至善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曙美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鄒安全 (即謝張束、 謝妙珍 之繼承人) 鄒寧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鄒晴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菲商 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陳雪瑛
曾孝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御霆興公司於民國81年6月8日邀
同上訴人謝勳範、謝銘勲、謝錫卿、黃一民、黃至善、謝曙美、鄒安全、鄒寧、鄒晴(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 謝勝夫 、 謝錫惠 (下稱謝勝夫、謝錫惠,與上訴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張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綜合貸款,詎御霆興公司未依約繳款,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勝夫、謝錫惠於繼承謝張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台幣137萬1,344元等語。
㈡本件訴訟原審係於103年4月23日進行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
,惟於上開期日原審共同被告中,僅有謝勳範、謝銘勲、謝錫卿、謝曙美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餘被告,原審均未通知渠等到場,渠等亦未到場辯論,此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128至133頁),又於該辯論期日之前,謝勝夫早已於96年2月1日遷出國外,而謝錫惠則於101年12月13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紙可按(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惟原審仍於該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23日宣判,且為原審共同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且謝勝夫、謝錫惠與上訴人均係謝張束之繼承人,彼等間具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同上訴人,然因謝勝夫及謝錫惠之繼承人均未能於本院表達是否同意由本院就上開事件自為實體判決,為維謢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至於謝錫惠已死亡,亦應於發回後由其繼承人辦理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