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友三 自訴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 楊瑞彬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彬為珠寶業者,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某日,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五瑞銀樓」內,向自訴人黃友三佯稱其有非常珍貴之「翡翠玉項鍊」1條願意出售,實則該項鍊僅為價值低廉之「染綠色石英岩珠鍊」,惟自訴人因信賴被告楊瑞彬於珠寶界之商譽,因而陷入錯誤,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楊瑞彬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價金(自訴狀誤載為250萬元,經自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而取得上開珠鍊1條。被告楊瑞彬食髓知味,復於85年12月間某日,於上開地點,向自訴人佯稱:
被告陳國展尚有相同之「翡翠玉項鍊」1條願意出售,致自訴人再次陷入錯誤,以其對於被告楊瑞彬之250萬元債權充當買賣價金,購得上開珠鍊1條。嗣經自訴人於103年7月21日將上開珠鍊2條送請專業鑑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遭自訴人自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被告2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自訴人認定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分別為85年10月某日及12月某日(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自訴人遲於103年10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頁),就自訴意旨之形式上觀之,被告縱有犯罪,亦顯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且其追訴權因自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不行使而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雖於85年10月及12月間交付財物,但以誠信買賣之心交付價金,此時尚僅係詐欺取財罪之未遂,是本案既遂時點應以103年7月21日將系爭珠鍊送經專業鑑定單位始知為劣質商品為準,從而自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誤認本件已時效完成而免訴實有違誤,援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
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意旨所指「渠於85年10月及12月交付買賣珠鍊之價金」之時,本件被告詐欺行為應已完成;乃自訴人竟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之,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以103年7月21日為被告詐欺行為既遂之時點,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乙節,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而諭知免訴判決,本
院審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