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超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凱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超明知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登記在 龔得昶 及其他共有人名下,竟於民國103年2月間,至上址,擅自將龔得昶委由 王憲仁 管理用於房屋防竊之鎖頭予以剪斷,致令不堪用而毀損之,嗣103年2月14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後,始獲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莊凱超犯毀損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憲仁之證述、鎖頭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持剪刀毀損系爭房屋大門上之鎖頭,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罪,辯稱:系爭房屋本係伊所有,且係實際使用人,龔得昶並未實際使用該屋,伊和龔得昶的買賣契約是無效的,該房屋自始亦未點交予龔得昶,龔得昶沒有任何權利,原本就由伊出租,房客在102年10月搬走,伊就換伊自己的鎖,把房子鎖起來,後來發現鎖被換了,不是伊原來的鎖,伊就剪開進去,這樣的情形大約有三次,因為房客跟伊也有租金糾紛,所以不確定是房客還是 龔得旭 鎖的,被鎖兩次後,伊就猜是龔得旭他們,但是伊不知道如何去找他們,所以第三次被鎖,伊還是把鎖剪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3年2月間某日,持剪刀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鎖頭之
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憲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鎖頭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係莊凱超、 莊國祖莊千慧 、莊
雅惠、莊 郭瑞菊莊富 強等人公同共有,莊國祖、莊千慧、 莊雅惠莊郭瑞菊 於98年10月29日授權莊凱超、 莊富強 等處分;莊凱超、莊富強乃與賴 高瑞英劉民仁 就上開房地簽訂買賣既附買回契約書,莊凱超、莊富強並依 賴高瑞英 、劉民仁之指示,將上開房地於99年2月2日登記與其等指定之第三人龔得昶;然嗣因賴高瑞英、劉民仁未依約履行相關事宜,雙方生有訴訟糾紛,被告及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莊富強等人乃以賴高瑞英、劉民仁為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賴高瑞英、劉民仁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本件房地雖係賴高瑞英、劉民仁違約登記予龔得昶,惟因已登記在龔得昶名下,應屬不能返還,賴高瑞英、劉民仁就該部分應給付該房地之價格予被告及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莊富等人在案,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在案,嗣經賴高瑞英、劉民仁上訴至本院,就本件系爭爭房地部分,本院民事庭亦同上認定,此亦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
㈢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告訴人龔得昶之名下,然經前開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乃賴高瑞英、劉民仁違約登記予龔得昶名下,賴高瑞英、劉民仁二人並應對被告及莊國祖等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實際並未辦理點交乙節,亦據證人王憲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幫屋主龔得昶代為管理這個房子,也就是民權路88號7樓,被告是原本的房屋所有權人,有過戶但沒有點交,該屋原本有其他承租戶,承租戶是跟被告承租的,最後是在103年1月27日還是28日等語(10045號偵卷第111頁背面);且賴高瑞英、劉民仁前曾以本案被告及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莊富強等人為民事案件之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接管上開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可知,系爭房地係賴高瑞英、劉民仁違約登記予本案告訴人龔得昶名下,被告從未點交系爭房地予賴高瑞英、劉民仁或龔得昶等人甚明。故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並未點交,伊係實際使用權人一節,堪可採信。再依被告於本院所稱:承租人搬走後,伊有上鎖,是被人換鎖,伊才換回自己的鎖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縱然已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惟仍為被告管領中,被告於承租人搬遷後即為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當有上鎖,告訴人竟於賴高瑞英、劉民仁與被告之民事契約效力仍有爭議尚在涉訟中之情形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移除被告原先之鎖頭,另行以自己鎖頭加於系爭房屋大門,自侵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之財產權,且該侵害狀態均持續中,則被告於此等情狀下,以剪斷破壞告訴人所有鎖頭之方式,排除現有侵害,依前說明,難謂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對照其受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係鎖頭1只受損,認為被告所為防衛行為之手段、方法亦顯無過當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被訴之破壞告訴人所有鎖頭行為,惟其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係告訴人擅加鎖頭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之財產權,被告所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行為應屬不罰。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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