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裁定(案號:
104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①執行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上開戊、己、庚3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執行案件),並與①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先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乙案所定之8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7年〈聲請書誤為98年〉12月28日至98年8月27日),再執行丁案(98年8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甲案(99年6月28日至100年6月27日)、丙案(100年6月28日至101年2月27日)所定之有期徒刑,是上開4案所定應執行刑3年,已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嗣接續執行庚案(未定刑前原應自101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01年10月27日)、己案(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戊案(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所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日原為103年3月10日,惟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是受刑人已於100年12月27日將甲、乙、丙、丁4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縱受刑人自100年12月28日起接續執行戊、己、庚3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係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刑人所犯本案係103年4月8日,仍在假釋期間內,惟受刑人於101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前,甲、乙、丙、丁4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
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同屬攸關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權益,依上開說明,如經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為實體之審查及判斷並據以裁定,該裁定亦應屬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由,前已以10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向原審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上開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已發覺受刑人前已受如①執行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之實體理由而駁回檢察官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及抗告,則本件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以程式之裁定予以駁回,乃原審未察,遽就同一聲請案件再次為實體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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