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6
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41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搬風骰子參顆、牌尺參支、麻將底單(位置圖)壹張、抽頭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扣案物增列「麻將底單(位置圖)
1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梓軒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決意,發為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雖有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是被告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2小時左右,犯罪時間短暫,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40顆、搬風骰子3顆、牌尺3支、麻將底單(位置圖)1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85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賭金22,100元,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另行裁處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