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福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在重病住院之母親鼓勵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以示不再施用毒品之決心。抗告人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意念,就不會自首。原裁定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主觀意識太過強烈,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完成母親遺願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可分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分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本件抗告人於103年8月8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9日17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4分、臨床評估得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合計51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3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人吳福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經母親鼓勵向警局自首犯行,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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