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黃建舜
送達代收人 尤挹華 律師
相對人 林修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