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黃建舜

送達代收人 尤挹華 律師

相對人 林修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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