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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