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7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及療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600元及按月給付生活費12,000元,嗣於97年8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請求醫藥費及療養費合計18,150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卷頁15),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下午1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因原告欲開啟家中電源,被告不從,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將原告之手指反折,再拉住原告之頭髮原地繞轉,造成原告因頭暈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瘀傷3x2公分、雙手手指第2、3、4指各2x2公分挫瘀傷及雙膝4x2公分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5,190元及將來就醫費12,960元,合計18,150元,並聲明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夫妻間拉扯所致,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因被告身罹重病,白內障手術癒後不佳,生活狀況困難,無法工作,未於刑事庭多做辯解,息事寧人,繳交罰金了事,且原告並未提出96年6月25日國泰醫院醫藥費1,380元、同年7月21日起至11月24日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單據1,800元, 澤生 診所96年11月2日至97年2月4日合計4次醫藥費600元等單據,而原告於96年12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指挫傷後遺疼痛,失眠」等病症,係中醫內科之診斷,並無外科檢驗,應係原告主述之記載,由原告受傷輕微,距離事發已隔半年之久,據被告觀察,原告平日行動自如,並無後遺症,且自澤生診所於97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三叉神經痛、骨性關節炎、焦慮症、失眠等病症,核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前揭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醫藥費5,190元及將來就醫費12,962元,合計為18,1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及偵查庭訊問時固不否認兩造係夫妻,於前揭時地
因使用電源之事由而發生爭執,但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6月25日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毆打,並於隔日隨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驗傷,有該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附於偵查卷內),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手指挫傷、雙膝挫瘀傷、右前臂挫瘀傷,核與原告指訴被告徒手將原告之手指反折,再拉住原告之頭髮原地繞轉,造成原告因頭暈失去重心,跌倒在地等情節相符。再者,原告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依據區域比對法及數據分析法測試,原告所述「妳有沒有騙說身上的傷是他(甲○○)造成的?答:沒有騙」、「有關本案,妳有沒有騙說身上的傷是他(甲○○)造成的,答:沒有騙」等情,均無不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79062號鑑定書可按(附於偵查卷),據此,被告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可堪認定。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
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之明細為①96年6月26日板橋中興醫
院(原告醫院誤載為國泰醫院,日期誤載為96年6月25日)醫藥費單據1,380元②96年7月21日、96年8月18日、96年9月15日、96年10月13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29日、97年7月12日、97年8月5日長庚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及96年12月29日及
9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共3,010元③96年11月2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3日、97年2月4日、97年3月6日澤生診所出具之醫藥費單據共750元,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5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中興醫院96年6月25日、長庚醫院96年7月21日、96年8月18日、96年9月15日、96年10月13日、96年11月24日、澤生診所96年11月2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3日、97年
2月4日之醫藥費單據及長庚醫院及澤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非本件傷害之後遺症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時日之醫藥費單據,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97年9月18日具狀補提出前揭單據(見本院97年度第41號附民卷頁5、7、
8、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卷頁58至60、62至64、66至67),被告收受前揭原告之書狀後,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為真實。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手指挫瘀傷,而長庚醫院於96年12月29日、97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有手指挫瘀傷之後遺症,而澤生診所於97年3月6日出具診斷書則記載「三叉神經痛、骨性關節炎、焦慮症、手腳關節疼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卷頁61、63、68),據此可知,原告於長庚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97年7月12日前所接受之醫療,應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97年8月5日、97年9月9日之醫療單據,並未舉證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屆65歲高齡, 於澤生 診所於97年3月6日之醫療應係治療原告原先原有之疾病,核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所提出於長庚醫院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9日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620元、澤生診所於97年3月6日之醫藥費單據150元及診斷證明書為200元部分,核與本件傷害無關。綜上,原告請求板橋中興醫院於96年6月26日出具醫藥費單據為1,380元及長庚醫院於9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合計為2,700元及澤生診所於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合計為600元部分,以上合計為4,6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因受傷後遺症需持續治療,以長庚醫院一次門診為
360元計算,每月一次,以三年核算,得請求將來醫藥費12,96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前臂挫瘀傷3x2公分、雙手手指第2、3、4指各2x2公分挫瘀傷及雙膝4x2公分等傷害,傷勢非重,原告並未舉證因此次傷害仍有其他後遺症,至於原告持續治療之失眠、焦慮症、關節炎,均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12,96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6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