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幸眞   指定送達:臺中南屯路郵局第86號信箱
被   告  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一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詎,截至107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未給付107年6
月、7月、9月租金,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欠租金10,0
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
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仍住在系爭房屋。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8,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中南屯路存證
號碼662號、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27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等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1號卷第15-23
頁;本院卷第33-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出租人
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房屋之原承租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為法之所許。
六、經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惟其未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嗣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3個月
,經原告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萬元未清償。又系爭
租賃契約已屆約定租賃期限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合法。再者,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
租金每月為8,0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8,000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有據
,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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