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斌於民國105年12月9日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離開,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北向253.5公里處時,因超速經警鳴警報器、持指揮棒示意蕭文斌路邊停車接受檢查,蕭文斌均置之不理,反加速逃逸,經警隨後追趕,蕭文斌始於同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道○號(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一號)北上245.1公里處停車,經警發現蕭文斌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甫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裁判所宣告2罪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配偶已懷孕、家中有配偶、媽媽、妹妹及姪子女2人、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仍於上開2案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一月餘,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係3度犯公共危險罪,且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高達165公里之時速於日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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