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廣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24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廣倫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廣倫於民國100年8月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拒絕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
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認真配合吹氣酒測,用盡力氣吹氣,但酒測值出不來,員警立刻判定我拒測,急著收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因此,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規定:「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甚明。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而經
警攔檢盤查實施酒測,並告知及示範測試方式後,對異議人共施以3次檢測均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而導致測試失敗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24057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8月2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9-10頁),且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時間00:00:12)員警:「100年8月7日晚間20點40分,先給你簽一下,確定超過15分鐘,受酒測人簽名」,異議人簽名。(00:00:42)員警:「有無接受過酒測?」異議人:「完全沒有」。(00:00:45)員警:「你有三次機會,如果三次做不好,變拒測,六萬塊罰單。」異議人:「知道,聽說了」。(00:00:53)員警:「等一下吸一口氣,不用太大力,一直吹一直吹,不要中斷,不要只呼一下,一直吹」。(00:01:03)異議人:「跟健康檢查很像」。(00:01:29)員警將酒測值歸零。(00:01:36)異議人接受酒測,開始吹氣動作,員警:「大力一點,你沒有吹,大力一點,再來,再來,你沒有吹,免驚(臺語),再來,再來」。(00:01:48)異議人嘴巴離開酒測儀器,說「沒氣了」。(00:01:58)員警將酒測儀器再拿給異議人吹氣,說:「吸一口,用力,再來再來再來,氣不夠」,停止吹氣,員警:「吸一口氣,一直吹,來,給你機會」。(00:02:11)異議人深呼吸,嘴巴即刻對上酒測儀器,員警:
「大力一點,你沒有吹」,酒測儀器發出「嗶」聲,異議人:「有了,吹了吧」。(00:02:21)員警:「你這一次失敗」,受酒測人:「有,我吹這麼大力」。(00:02:44)酒測單列印,員警:「一次機會了,還有兩次;失敗,三次,這樣印出來算一次」,受酒測人:「我吹這麼大力」。(
00:02:58)員警:「你整個吹,用力吹,不要中斷」,異議人:「第二趟是很持續的」。(00:03:08)員警:「你後來有一點點,可是又沒有,又中斷」,異議人:「氣不足」。(00:03:14)員警:「剩兩次機會,放輕鬆,深吸一口氣,用力吹,又不一定會不合格」,異議人:「我知道啦,因為我自己知道喝多少」。(00:03:29)員警:「你就等一下一次吹成功,如果沒有,就讓你離開」,異議人:「我用力一點,用力也不行,要長一點」。(00:03:36)員警:「長一點氣,像吹氣球一樣」,異議人:「有,有,我剛已經這樣子了,第二趟的時候」。(00:04:03)異議人:「蜂膠,我今天早上有喝蜂膠」。(00:04:42)酒測值歸零,員警:「你要整個含進去用力吹」。(00:04:51)異議人接受第二次酒測,員警:「有,再來再來,用力用力,沒有,沒有,你這樣沒有,用力吹,你這樣沒有」。(
00:05:02)異議人嘴巴離開酒測儀器,異議人:「已經頭暈了」。(00:05:05)員警:「我跟你說,慢慢來」,異議人:「我已經頭暈了,等一下我再吸大力一點」。(00:
05:14)異議人繼續接受酒測吹氣,員警:「有,再來,再來」,酒測儀器發出「嗶」聲,員警將儀器拿離開,員警:「沒有,你這樣沒有吹」,異議人:「有吹」。(00:05:24)員警:「第二次了」,異議人:「真的假的,我剛剛吹的眼冒金星」。(00:05:34)員警:「第二次了,總共有三次,我有給你告知」,異議人:「等一下等一下」,接著拿出機車上的水來喝。(00:05:45)異議人:「我剛真的有吹」,員警:「你氣一點而已,你不用怕」。(00:
06:06)異議人:「教我教我」,接著自行模擬吹氣。(00:06:16)員警:「我現在教你,告訴你,第三次讓你失敗,六萬元」,異議人:「我也很緊張,我是六萬塊緊張而已,我不緊張這個」。(00:06:25)員警:「六萬塊喔,我有給你告知」,異議人:「把氣拉長一點,用力進去」。(
00:06:31)員警把酒測儀器拿給受酒測人,員警:「你自己練習」,員警手放在酒測儀器前方,員警:「差不多這樣,要再出力一點」。(00:07:03)員警:「有跟你說,有給你練習」,異議人:「有有有有有,我也很認真配合」。(00:07:10)員警:「先跟你說,第三次若再失敗,六萬塊,變拒測」,異議人:「好好,不要嚇我」。(00:07:
23)異議人:「盡力啦,就是氣拉長一點,用力一點」,員警:「用力一點,像剛剛吹那樣」。(00:07:37)異議人喝水。(00:08:02)員警:「歸零」。(00:08:14)異議人接受酒測吹氣,雙頰鼓起。(00:08:15)員警:「大力一點,再來再來,沒有,你這樣沒有,等等等等等等」。(00:08:22)員警將酒測儀器拿離開。(00:08:26)異議人深吸一口氣,將嘴覆上酒測儀器,員警:「有,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你這樣沒有,再來再來再來」,酒測儀器發出「嗶」聲。(00:08:37)員警:「沒辦法,測試失敗」,異議人:「為什麼我全部吹都進去了,我盡力了,我盡力了,我真的有吹」。(00:08:49)員警:「我知道,測試失敗跟你說,三次測試失敗」,異議人:「再給我機會,再給我機會,我真的用力吹了,我真的用力吹,我真的很用力吹,已經盡力,全部吹進去了」。(00:09:00)員警:「沒辦法,三次機會給你,也給你練習」,異議人:「我真的用力吹了,全部用力吹了」。(00:09:
08)員警:「機器就感應到你,沒有感應到你吹氣」,異議人:「整個進去了,吹太用力了,我都眼冒金星了」。(00:09:17)員警:「你會怕,你練習的時候OK」,異議人:
「沒有,全部擠進去了」,員警:「你練習的時候OK,你知道嗎」。(00:09:27)異議人:「再試一次」,員警:「沒辦法,三次了,我們規定就這樣」,異議人:「吹到頭都暈了,因為就算吹,我的酒測值也不會很高,絕對比這個」。(00:09:52)員警:「拒測」,異議人:「我沒有拒測」,員警:「三次拒測」。(00:10:09)異議人:「你問一下,再吹一次啦」,員警:「沒辦法,三次機會給你了,都有錄影」。(00:10:35)異議人:「不能再測?」,員警:「沒有辦法,車子我們要給你送」,有本院10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8頁),足認異議人於員警取出儀器施以酒測時,係直接取過並口含吹管吹氣,未曾表現猶豫或不接吹管甚至不肯放入口中之抗拒行為,復未表示任何拒絕酒測之言語,此與一般拒絕酒測者必設法拖延,甚至悍然拒絕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意,即非無疑。又本件自員警攔停至掣單舉發違規為止,前後僅10分鐘許,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參以異議人既於員警攔檢之初,即已坦承當天早上有喝蜂膠、知道自己喝(酒)多少等語,顯無逃避相關交通裁罰及公共危險罪責之意思,衡情並無拒絕酒測採證之必要。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嘉勛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當天
我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異議人逆向行車,我就予以攔停,因當時有聞到異議人有明顯酒味,就予以實施酒測;酒測依照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給與當事人三次測試,三次測試都失敗,就予以拒測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本件舉發當天,有服用酒精,當天是去喝喜酒等語(本院卷第15頁),固堪認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天確有酒後駕駛之情,惟異議人既於接受酒測時即向員警表明自己有喝酒之情業如前述,倘異議人欲藉拒絕酒測方式逃避員警稽查,殊無主動坦承有飲酒之必要,堪認異議人主觀上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故意。
㈣又酒測儀器未能測得數值之原因甚多,縱使酒測儀器功能正
常,仍可能因員警操作方式、受測人個人呼氣量、肺活量等變數導致測試失敗,尚難僅因酒測儀器測試失敗,遽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異議人之肺功能檢查結果,尖峰吐氣流速不足,建議戒煙、多運動並應再追蹤等情,業據其提出於100年5月30日(本件舉發違規前)接受體檢之輝雄診所健康檢查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30頁),復參以證人張嘉勛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有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是我那時在舉發前有說三次測試失敗就罰款,異議人也有配合,也有說她的肺活量比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異議人之肺功能確較諸常人為劣,始導致無法正常顯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是異議人辯稱其沒有拒測,但真的無法達到標準等語尚非虛妄,自難僅因酒測儀器未能測得數值,遽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㈤況證人張嘉勛並未告知異議人關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法律效果尚包含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情,業據證人張嘉勛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本件舉發過程亦與前揭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明定員警應善盡告知義務之規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不符,是本件舉發執行程序容有瑕疵。參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應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而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實難以僅憑異議人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遽認其係故意拒絕酒測。異議人稱其已盡力配合酒測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㈥綜上,本件異議人非故意拒絕酒測,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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