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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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委託同車友人丙○○報警,並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託同車友人丙○○報警,並停留現場對處理之員警陳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金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金警刑字第0九二00三七二0一號函及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交辦單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惟慮及本件告訴
人甲○○就本起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