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參照)可按,且無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二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裁判費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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