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其中(一)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為百分之五.一五,(二)四十二萬元部分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八.一五,自簽約時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自第一年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照付),此訂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憑。茲以該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
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第○五一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構為內政部營建署,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二紙、中央法規影本一件及內政部營建署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