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 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8元,及其中45,546元自民國95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
7月16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8元,
及其中45,546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
額度為50,000元,動用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而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如數清償,借款
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5年11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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