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李文雄
被 告 李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第一個月者,加計新臺幣叁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3元,及其中60,008元自民國10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
期在第1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
約金,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每月加收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3年8月28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
13元,及其中60,008元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准
消費額度為80,000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8.75﹪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7月7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