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范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達 、 郭進興 、 郭周快 、
彭德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60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