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永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2、2013號),聲請再審,前經本院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證人 楊孟暉李季蓮張清根 ,而可認為聲請人並未為加重重利或重利之行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應屬有理:
㈠查楊孟暉有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4日晚間與聲請人一
同到張清根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討論借款事宜,可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未對 陳玉金 恫稱「如果你老公再不還錢,就要你老公的一手一腳」等言論,且有聽聞陳玉金向再審聲請人稱:「你不認識我嗎?我是 小華 的小妹」等言論,此部分之事實可由楊孟暉作證說明。證人楊孟暉為當時審理時即已存在,然並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而楊孟暉可作證說明之內容又可證明聲請人並未為加重重利之行為。
㈡聲請人雖有於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25日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予李季蓮,然由李季蓮所提供之證明書所述內容:「縱使鄭永泰並未借錢給本人,本人的生活狀況也是維持以前生活的狀況,並不會造成任何重大不利,且本人也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向鄭永泰借款,所以本人向鄭永泰借款並沒有輕率、急迫或難以求助的狀況」可知,本案2次借款並未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證人李季蓮借款之情形為當時審理時即已存在,然並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而李季蓮可作證說明之內容又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行為。雖李季蓮於本案曾於警詢時為相關說明,然說明之內容並未涉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要件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所有狀況,故李季蓮證明書所述之內容,確屬於當時審理時即已存在,然並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張清根於107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稱:「…我有一次跟一
個做工的朋友到鄭永泰做生意的地方,鄭永泰問我現在做什麼,我回答說打零工,想要賣香蕉,鄭永泰說可以借我錢,就拿兩萬元扣3000元利息,所以總共是實拿1萬7000元給我。…(問:所以當時你跟被告借錢,是要做生意?)是。(問:是要賣香蕉?)是去白河買香蕉來賣,那時候的香蕉價格很好。(問:所以你那時候急需要賣香蕉的本金?)是,要做生意,我以前都是在賣水果。…(問:你何時開始作香蕉的生意?)沒有做,剛好遇到香蕉漲價。(問:後來借的錢花到何處?)因為後來找不到工作,所以沒有賺錢。但後來我有跟被告的親戚去賣水果。我就是到處找生意要做因為本金才一萬多,沒多少錢,我也有給我朋友一些錢做生活費。」(參原審10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由上開張清根所述內容可知,張清根向聲請人借錢之目的乃係要作為購買香蕉以做買賣香蕉之生意,而動機為當時香蕉的價格很好,就此而論,如果張清根可善用該借得之款項,必可獲得一定之利益,然張清根卻於原審審判長詢問何時開始作香蕉的生意時,改稱因為香蕉漲價而未購買香蕉,然就經驗法則,香蕉之價格豈可能會在本案借完款項之後突然大漲?且即使有漲價之情形,買賣香蕉亦不可能沒有利潤,然張清根借得款項後卻未做為購買香蕉之用,則本案何來原審審判長所訊問之「急需要賣香蕉的本金」之情?職此,張清根本案向聲請人所為之借款,根本無急迫之情事。再者,張清根更稱其有將借得之款項給朋友當作生活費,而如張清根真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又豈有可能給朋友當作生活費?由此亦證張清根向聲請人所為借貸之行為,並無該當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又張清根雖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說明,然原審判決理由內完全未交代上開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情事,顯見張清根所為上開證述乃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
㈣上開內容可證明聲請人並未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行為
,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㈠再審意旨,固提出所謂新證據即證人楊孟暉出
具之證明書二紙,憑以主張聲請人並無對張清根之妻陳玉金為言語恐嚇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明天請你準時來付利息錢,不然不要怪我翻臉」訊息予張清根,並於106年10月14日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至張清根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一節,有簡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及證人陳玉金證稱:「106年10月14日被告帶2名不知名之男子,到我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跟我說106年4月12日張清根剛出獄時,有借他20,000元,現在要跟我要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不還錢,就要張清根的一手一腳,我說我籌不到錢,被告說可以先還利息,但是要還本金30,000元,3天後我跟他說籌不到錢,他就說30,000元之月息是4,500元,我有跟張清根說被告說要張清根一手一腳的事情」等語。被害人張清根亦證稱:「106年10月14日被告帶2名不知名之男子,到我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當時我不在家,被告跟我太太陳玉金說106年4月12日我剛出獄時,他有借我20,000元,現在要跟我要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我的一手一腳,陳玉金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我會害怕,我們有4個小孩都住在家裡,會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曾傳送上開「明天請你準時來付利息錢,不然不要怪我翻臉」等語之簡訊給張清根,亦自承於106年10月14日有帶2名男子去找張清根,有跟張清根的太太說他都沒有還錢,不然共算30,000元好不好,我是嚇她一下等語,及張清根既未依其與聲請人之約定於3個月還錢,甚至拖欠至半年,聲請人欲追討本金及利息,而帶另2名男子至張清根家中,向其妻即證人陳玉金恫嚇上開言詞之情,與一般貸放高利者欲追討欠款之行為相符,而認被害人張清根與證人陳玉金所言應非虛妄,聲請人確實有於106年10月14日恫嚇證人陳玉金(以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6頁之記載)。
㈡前案確定判決引證人陳玉金之證述,認定被告確實有語出恫
嚇,並已經於判決書中詳細論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判決確定後,證人楊孟暉又出具之二紙證明書,雖記載其可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未對陳玉金恫稱「如果你老公再不還錢,就要你老公的一手一腳」,及陳玉金當時陳稱「你不認識我嗎?我是小華的小妹」等語(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31頁、第125頁),然證人楊孟暉上開書面陳述,僅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聲請人於前案一審中,曾經委任 林世祿 律師(後來又解除委任),但是林世祿律師於一審中提出的答辯狀並無提到有此「楊孟暉」證人存在,也沒有請求調查傳訊此位證人。而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即已否認有對證人陳玉金言語恐嚇之行為,且聲請人所供承有帶2名男子前往張清根住處一節,核與證人陳玉金之證述相符,聲請人於該案警詢時並已提到其中一名同行男子的綽號「空安」及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偵842號卷第25頁筆錄),則若當時與聲請人一同前往陳玉金住處之人確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對陳玉金言語恐嚇,聲請人為何不於該案審理時即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聲請人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曾詢問被告有何證據調查請求,被告答稱「沒有」(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第7頁)。在前案審理程序中,審判長也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請求。被告也是答稱「沒有」(見10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4頁)。既然被告當時沒有請求調查此位證人,此位證人「楊孟暉」是否就是綽號「空安」之男子,也大有可疑。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由楊孟暉出具上開內容之證明書,且證明書內容又與卷內證人陳玉金之證述內容不同,因認該證明書之可信性仍值懷疑,尚難遽予採信,該證明書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李季蓮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向聲請人
借款時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貸與李季蓮之款項,經核算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8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且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聲請人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證人李季蓮於警詢時已陳稱:「因我丈夫入監服刑中,我無一技之長,故均打零工維生,又因我女兒要上學要註冊費及生活所需,又因我無法向銀行借款,當時迫切急需現金,想說可以較快借到應急,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也不知道這是地下錢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之記載),並以證人李季蓮既明知聲請人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仍願向聲請人借貸,足徵其向聲請人借款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而認證人李季蓮借款時有急迫之情形。如果被告並無對李季蓮收取重利之行為,又何必於107年9月25日與李季蓮簽署和解書?等到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又請證人李季蓮於108年3月26日出具證明書。該證明書上雖記載:「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沒有輕率、急迫或難以求助的狀況」云云,此此僅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且內容顯然與證人李季蓮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亦與先前證述之內容不符,是認其所出具之前揭證明書內容憑信性不高,自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聲請人於再審意旨㈢所引證人張清根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原確定認定聲請人對張清根有加重重利犯行,係依據證人張清根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且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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