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程秀青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依約應計之利息等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16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欲以前開執行名義對程秀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198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於83年12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告,故拍賣無實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3年12月2日,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抵依民法第880條,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程秀青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程秀青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係程秀青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程秀青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83年基所字第034488號收件,83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程秀青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44,459
元及利息,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程秀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198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故無拍賣實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29日板院輔100司執霄字第9316
9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業如前述,其設定不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主張抵押權人於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其抵押權消滅等情,已有誤解。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又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何確定事由且已無既存之債權,或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消滅之事由,原告代位程秀青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⒈│基隆市○○區○○段○○○號│1/4│├──┼────────────────┼───────┤│⒉│同上段292建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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