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孟秀云 原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孟祥琳 原告 孟祥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被告 郭脩蘭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被繼承人(父) 孟繁竣 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退伍
除役軍官士官遺族退休俸之遺屬一次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原告孟秀云、孟祥瑞、孟祥琳為孟繁竣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即為孟繁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告郭脩蘭原為中國大陸籍女子,其與孟繁竣雖於95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惟依97年5月23日前之民法規定有效婚姻為「儀式婚」,然而被告與孟繁竣當時並未舉辦婚宴,且兩人之間並無結婚真意,是被告與孟繁竣之婚姻即為無效,被告對孟繁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茲因戶籍登記內容仍記載被告與孟繁竣為配偶關係,致原告對孟繁竣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因戶籍登記內容記載不明,戶政機關無法確定何為孟繁竣之合法繼承人,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及請領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退休俸之遺屬一次金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孟繁竣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告並非孟繁竣之配偶,僅為孟繁竣之看護,被告提出之照
片至多有摟肩動作,無更加親暱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在擔任孟繁竣之看護時與孟繁竣感情融洽,孟繁竣於拍照時年齡已大,且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大,兩人不可能有男女之情,孟繁竣將被告視為後輩,稍微摟肩拍照,尚屬尋常,且孟繁竣年齡已大但想外出走走,由看護陪同尚屬合理,被告提出之出遊照無從證明其與孟繁竣之婚姻效力。95年12月9日中午12時,被告與孟繁竣根本未在全國飯店舉行婚宴儀式,原告等人為孟繁竣之至親,豈會未受邀請?原告孟祥瑞亦未擔任證婚人,被告提出其與孟繁竣圍著圓桌吃飯之照片,並非在全國大飯店拍攝,應只是友人尋常聚餐。孟繁竣與被告從未舉辦公開儀式,原告等亦不知被告究竟何時帶孟繁竣去辦理結婚登記。被證三之保證書未記載日期,且蓋章部分並非原告孟祥瑞、孟祥琳之正方形私章,而是蓋一般文件之修正章,原告孟秀云之名亦未於保證書上出現,故原告否認該保證書之效力。自97年12月16日開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帶孟繁竣去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看精神科,且之後看診都僅有被告一人去拿藥,孟繁竣並未到院,孟繁竣此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且常神智不清、昏沉,原告推測係因服用精神藥物所致。保證書蓋章時間約莫為99年接近農曆年,當時被告不斷鬧,孟繁竣並已出現時而意識混沌、時而意識清醒之狀況,原告孟祥瑞、孟祥琳知道該保證書係被告所草擬,並非孟繁竣所出具,明知該保證書是不可能有效力之狀況下,因被被告鬧得雞犬不寧、逼不得已之下,才會刻意不蓋私章、蓋修文章打發被告離開。該保證書雖記載「家父將財產早在十幾年前都分為叁份,我們姊妹三人每人都得壹份,剩下唯一的俸祿這份財產」,但孟繁竣根本沒有分產,原告未曾拿到孟繁竣之財產,原告不知此段文字意思為何。孟繁竣死後,原告調取孟繁竣之郵局及銀行往來紀錄,發現孟繁竣已無存款,自95年開始有定存陸續到期,但到期隔幾天就會轉匯入其他不明帳號,倘若孟繁竣早在立書時10年前即把遺產分為3份,表示孟繁竣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為何95年仍有大筆定存到期後可轉到不明帳號?此外,原告另發現原本登記在孟繁竣名下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建號6287號房屋,業於97年1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該屋為原告孟祥琳所購買,並因財務規劃及房子為孟繁竣所居住,故於95年1月10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孟繁竣名下,如孟繁竣確有10年前分產之事實,原告孟祥琳又何須將房屋移轉登記給孟繁竣,讓孟繁竣名下留有財產,並讓被告有機會將該屋移轉到自己名下?按現行 榮民 過世領取退休俸之辦法:倘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配偶生存,子女同意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時,配偶即每月領取退休俸榮民之半俸。但在退休俸榮民未存在合法配偶或配偶與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一次慰輔金或改支半俸,無法達成協議時,則規定得以個別應繼分方式計發一次慰撫金(此亦為本件確認利益所載)。當時被告逼迫原告在保證書上簽名,係為了預先讓原告拋棄領取孟繁竣之餘額退伍金,讓被告在孟繁竣死後,順利每月領取孟繁竣之半俸。 孟繁竣生 前因認為自己住較自由,所以獨居,原告孟祥琳、孟祥瑞與孟繁竣之居住處相距不遠,97年之前,原告孟祥琳、孟祥瑞約莫一個月會看望孟繁竣至少5次以上,約莫2、3天就會通一次電話。原告孟祥琳、孟祥瑞約在91年間認識被告,當時孟繁竣即以看護身分介紹被告給原告孟祥琳、孟祥瑞認識,原告從未聽說被告與孟繁竣要辦婚宴結婚之事。直到97年間某日,原告孟祥琳、孟祥瑞發現孟繁竣住處門鎖遭被告更換,並因無孟繁竣住家鑰匙、要去探望孟繁竣,常遭被告阻撓,而不能任意時常探望孟繁竣。孟繁竣死後,原告發現孟繁竣遺留之文件,諸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880號起訴書、鈞院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及被告在90年度偵字第3880號之自白答辯書,發現內文中之榮民與孟繁竣之遭遇有異曲同工之處,始發現被告之犯罪手法,並探訪榮民機構尋求協助,才知道被告恐是「粉紅收屍隊」集團之成員,孟繁竣為被告鎖定下手之被害人。
㈢被告支出孟繁竣之喪葬費,乃被告自行從孟繁竣之彰化郵局
光復路支局帳戶領取,原告對被告何時支付喪葬費並不知情,當時孟繁竣之存摺等相關資料都在被告保管中,原告等人向被告索取均遭拒絕。又孟繁竣之喪葬費應為154,400元,並非232,9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9日、10月12日有從孟繁竣之帳戶提領4萬元、28,575元,應該都是用於孟繁竣之喪葬費,另外還有榮民服務處的白包津貼,所以兩造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當時被告急於處理孟繁竣之喪葬事宜,主要是因被告要處理房屋的事,如房屋裡有牌位,會影響買賣事宜,至於喪葬費部分,因被告要提領剩餘的退休俸及辦理其他補助,所以願意協助支付,主因仍為金錢考量,並非基於配偶之情感。關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遺囑、聲明書、證明書等文件,其用字遣詞均非孟繁竣之筆跡,且該聲明書、遺囑上所載孟繁竣之「竣」字一再簽錯,原告否認該文書為孟繁竣之筆跡,原告亦從未看過該等文書。被告與孟繁竣並非配偶,被告年紀甚至比原告孟秀云小兩歲,不合常理,且被告與孟繁竣並未同房,孟繁竣一直都是自己睡,被告擔任看護是睡在隔壁房間。除孟繁竣於95年之精神狀況有疑慮外,身體狀況也不佳,並無結婚之真意。本件訴訟應回歸於95年法條儀式婚之規定,尚無可證明兩人確實有舉行儀式,被告應提出其他證人作為佐證。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孟繁竣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以:㈠原告是對孟繁竣的退休俸有爭議,但是依照規定,被告的婚
姻是無效的,這個退休俸也要還給國家,所以即便原告勝訴,孟繁竣的子女也沒有利益。被告與孟繁竣是有結婚登記,也有在彰化市的餐廳宴客,孟繁竣到場的賓友也有人已經往生,結婚的時間也已經很久。被告否認其與孟繁竣為假結婚,若要用不法手段去騙孟繁竣的財產,怎會在結婚後的12年才去移轉?而且在這12年間,都是被告在照顧孟繁竣。
㈡被告與孟繁竣約於民國90年左右認識,當時被告與前夫張明
星有婚姻關係,因夫妻二人常去市場買菜,碰巧聽到孟繁竣之鄉音,才知二人同為中國河南省人,三人在市場上結識,嗣後並保持聯絡,三人感情融洽。嗣 張明星 於93年過世,孟繁竣見被告獨居、孤苦無依,且彼此同為河南人,進而常找被告吃飯、噓寒問暖,日久生情,兩人時常一同出遊,並常與家人一同聚餐吃飯。倘若被告僅為孟繁竣之看護,何能與家人共進晚餐?抑或與受照顧者有攬肩、牽手等親密舉動?被告與孟繁竣嗣於95年12月結婚,當時因兩人少有共同朋友,該次結婚悉由孟繁竣安排,孟繁竣則訂於95年12月9日中午12時於全國飯店舉行儀式宴客,在場上有親朋好友及原告孟祥瑞,且由原告孟祥瑞作為證婚人,此外,原告孟祥瑞、孟祥琳曾書寫保證書,承認被告與孟繁竣結婚為合法配偶。基此,依修法前民法結婚之規定,被告與孟繁竣之婚姻為有效,被告為孟繁竣之合法配偶,依法自得繼承孟繁竣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與孟繁竣於95年12月9日中午12時,在全國飯店舉行結
婚儀式,當場有原告孟祥瑞、訴外人 盧綉花 之見證,且結婚證書之當事人欄、時間、地點都為原告孟祥瑞所填寫,自符合修正前民法結婚之規定。又孟繁竣往生前入出養護中心之費用、往後之後事處理、喪葬費等,均由被告一手包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僅為看護,應毋須為被看護者支付生活開銷或喪葬費。又原告孟祥瑞自陳為高中畢業,應當識字,倘若不認同被告為孟繁竣之合法配偶,又何以會在保證書上同意簽名?況且,該保證書上尚有原告孟祥琳之簽名。被告若僅為孟繁竣之看護,原告孟祥瑞、孟祥琳何以均會在該保證書上同意簽名,認同被告為孟繁竣之合法配偶?至於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880號,已遭鈞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無罪在案,另原告提出新聞影射被告,亦與本件事實無關。從被告與孟繁竣生前共同出遊之照片,可知兩人感情融洽,且孟繁竣往生後,被告亦有支付喪葬費,可證被告與孟繁竣間尚有感情存在,被告為孟繁竣之合法配偶。
㈣被告若僅為孟繁竣之看護的話,依照常情不可能去幫孟繁竣
付醫院及救護車的費用及後來的喪葬費27萬900元,這些是最近親屬才會去做。原告處理彰化市6287建號房屋的事也有委任代理人,該筆房地還設有原告孟祥琳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主要是無法辦理塗銷,所以買方不願購買,房屋根本無法出售。另從孟繁竣之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並無法確認是支付在喪葬費用,原告並未支付喪葬費用。
㈤從原證九並看不出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由孟繁竣之帳
戶所領取。至於聲明書部分,確實為孟繁竣親筆寫下,而且103年時孟繁竣年紀已高,有寫錯字情形也是可以想像。又從年紀差距,也無法直接推斷有無結婚的情形,且在我國結婚年齡的差距甚至有差距到40、50歲以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孟繁竣有年齡差距,不可能有婚姻事實,顯無理由。孟繁竣於95年之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縱有異常,也如原告主張是從97年才開始。原告當庭也說明當時是孟繁竣要求原告等人簽名,更可證明95年結婚及簽保證書時,孟繁竣之精神沒有問題。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經登記為被繼承人孟繁竣之配偶,惟孟繁竣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兩人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孟繁竣與被告之婚姻未具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而無效,被告並非孟繁竣之合法配偶,被告對孟繁竣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孟繁竣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事即不明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孟繁竣係於95年12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被告所辯其與孟繁竣係在95年間結婚等語,均係發生在96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之事實,故依上揭法文,本件關於被告有無與孟繁竣結婚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㈢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則為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乃明定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已結婚。從而,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當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孟繁竣與被告已於95年12月18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其等之婚姻關係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孟繁竣與被告欠缺結婚之真意,亦未舉辦結婚公開儀式,孟繁竣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洵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原告孟祥琳、孟祥瑞約在91年間認識被告,當時
孟繁竣係以看護身分介紹被告給原告孟祥琳、孟祥瑞認識,被告僅為孟繁竣之看護,且與孟繁竣年齡差距甚大,兩人不可能有男女之情,況且被告與孟繁竣並未同房,此外,孟繁竣於95年除精神狀況有疑慮之外,身體狀況也不佳,孟繁竣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又孟繁竣與被告從未舉辦公開儀式,原告未曾聽說被告與孟繁竣要辦婚宴結婚之事,95年12月9日中午12時,被告與孟繁竣根本未在全國飯店舉行婚宴儀式,原告等人為孟繁竣之至親,豈會未受邀請?原告孟祥瑞亦未擔任證婚人。孟繁竣死後,原告從孟繁竣遺留文件及探訪榮民機構之後,才知被告恐是「粉紅收屍隊」集團成員,孟繁竣為被告鎖定下手之被害人等情,固據原告孟祥琳、孟祥瑞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880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被告於90年度偵字第3880號竊盜案之自白答辯書、ETtoda
y新聞報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孟繁竣生前臥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其與孟繁竣有結婚之真意及舉辦公開儀式,並提出其與孟繁竣一同出遊、聚餐合照相片20張、結婚證書、保證書、孟繁竣之喪葬費支出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查,孟繁竣之出生地為河南省鄭縣,被告之出生地為河南省新鄉縣,孟繁竣於第一任配偶即原告孟秀云之生母 孟陳員 死亡後,孟繁竣曾於81年6月、90年8月先後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 郭振香陳彩穎 結婚之情,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孟繁竣與被告結婚之前,即有曾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紀錄,其於結束上開婚姻關係後,復與原為大陸籍人士之被告結婚,實不足為奇。縱如原告所陳,孟繁竣約於91年間與被告相識,被告當時身分為孟繁竣之看護乙節屬實,然而孟繁竣或因與被告同為河南省老鄉,且長期受被告照顧,兩人相處日久、情愫漸生,進而決意於95年12月間結婚,尚在情理之中。而老少配結婚在我國社會雖屬較少見,但也並非全無,尚難僅憑兩人年齡相差23歲,即推認兩人無結婚之真意。另衡酌夫妻婚後分房睡之原因多端,亦難據此佐證被告與孟繁竣無結婚之真意。又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皆為孟繁竣於101年之後的病歷資料,無從判斷孟繁竣於95年12月間結婚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疑慮。至於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880號起訴在案,但被告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孟繁竣亦非該案之被害人;另觀之原告提出之ETtoday新聞報導,雖提及有特定大陸女子靠著跟老榮民結婚,等老榮民過世後,謀取身故所遺之現象,只見過二次面,就辦登記結婚,坑殺老榮民等語。但本院衡酌被告與孟繁竣認識4年餘才結婚,並非透過婚姻仲介或僅憑數面之緣,即驟然決定結婚,核與該篇新聞報導所述情節尚有出入。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孟繁竣之喪葬費支出明細暨收據,可知兩人婚後仍有一同出遊、聚餐,孟繁竣去世後,被告亦一手處理孟繁竣之後事,原告對被告抗辯其婚後仍有繼續照顧孟繁竣乙節,亦未爭執。是原告僅憑上開資料及新聞報導,主張被告疑是「粉紅收屍隊」集團成員,孟繁竣為被告鎖定下手之被害人,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再觀之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其上載明:「郭脩蘭與孟繁竣
於95年12月9日中午12時,在全國飯店舉行結婚典禮,恭請孟祥瑞、盧綉花先生證婚兩姓聯婚一堂締約良緣永結匹配此證」等語,其上並有原告孟祥瑞之簽名、蓋章;另被告提出之保證書亦記載:「家父將財產早在十幾年前都分為叁份,我們姐妹三人每人都得壹份,現在只剩下唯一的俸祿這份財產。爸爸與郭脩蘭女士結婚成為合法配偶,生活在一起,照顧老爸一切生活起居,關於父親百之俸祿問題,應由郭脩蘭女士繼承領取,作為她後半生的生活保證,女兒孟祥瑞、孟祥琳對郭女士領取爸的半俸決無疑義,也絕不為難她,並協助讓她順利領取爸的半俸,特此保證,足以為凭,並簽名蓋章」等語,其上亦有原告孟祥琳、孟祥瑞之簽名、蓋章。參以原告孟祥瑞不否認有於上開結婚證書、保證書簽名、蓋章,並到庭表示:「(問:(提示保證書)這個保證書的名字是否是妳親自簽名?)是的,簽名的地點是在彰化市救濟協會上班,當時是孟繁竣跟被告拿過來給我簽名,拿過來的時候就已經把內容都打好了,孟繁竣說是被告要照顧他,如果以後孟繁竣要辦結婚登記時,我們要讓被告可以領,當時是孟繁竣來辦公室跟我吵,說不簽不行。(問:你簽保證書的時間為何?)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簽名的。(問:保證書內容提及是已經成為合法配偶,當時他們兩人是否已經結婚?)當時孟繁竣跟我說如果他們要辦理結婚登記的話,要讓被告可以領半俸,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我只知道被告是看護,我不懂為何要我簽這個保證書,但是孟繁竣很生氣來辦公室,一定要我簽這份保證書。…(問:學歷?)員林高中畢業。(問:是否知道合法配偶的意思?)瞭解。(問:(當庭提出結婚證書)95年在全國飯店結婚典禮,其中上面有妳的簽名?)這張結婚證書,也是孟繁竣拿到辦公室給我,上面兩處的孟祥瑞簽名及印章是我簽的,當時是孟繁竣為了想要讓被告方便去登記,當時是孟繁竣唸給我寫,如果我不寫,孟繁竣就會罵我。但是我並沒有跟孟繁竣即被告去辦理登記。(問:結婚證書與保證書是否同時簽名?)是保證書先寫,結婚證書是後來才寫的。(問:結婚證書中當事人欄字體較粗的部分及時間、地點部分,都是孟繁竣唸給你寫的?)是的。(問:結婚人孟繁竣、郭脩蘭是你寫的?)不是,當時是空白的。(問:平常跟孟繁竣相處時,孟繁竣是如何跟你們說話?)都是威權的方式,如果我不寫就會來敲桌子罵,如果我不寫的話,就會一直吵。(問:當時寫結婚證書時,孟繁竣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寫這份結婚證書?)我只知道被告是孟繁竣的看護,孟繁竣有提過要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孟繁竣就一直吵,直到拿著結婚證書來跟我說一定要寫,後來我只能順從孟繁竣的意思。」等語;另原告孟祥琳亦坦認其有於上開保證書簽名、蓋章,並表示:「(問:保證書的簽名是否妳簽名?)是的,是孟祥瑞先簽名後,孟祥瑞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孟祥瑞的辦公室,我也是在孟祥瑞的辦公室簽的,我看了很久,因為我知道當時孟繁竣的配偶本來就可以領半俸,我認為當時是因為被告不是合法的配偶,所以才要我們簽這份保證書,因為女兒只能領一次金,所以我認為孟繁竣是要把我們可以領的一次金拿來給被告。(問:為何保證書裡面會寫『爸爸與郭脩蘭女士結婚成為合法配偶...』這段,有無詢問孟繁竣當時為什麼這麼寫?)我沒有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兩造陳述,認原告孟祥瑞為孟繁竣之女兒,且為高中畢業,當具相當知識水平,衡情應無甘冒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位簽名。縱認原告孟祥瑞、孟祥琳係在孟繁竣之壓力下,而在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然此亦可證孟繁竣執意與被告結婚之意願強烈,其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原告孟祥瑞、孟祥琳既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顯示渠等當時業已承認被告為孟繁竣之配偶身分。再者,孟繁竣生前未曾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或自首其與被告之婚姻係假結婚,或提起任何婚姻無效之訴訟,亦未曾遭偵辦假結婚之案件,足見孟繁竣本人亦不否定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有效存在,自堪信被告抗辯其與孟繁竣有結婚之真意,兩人結婚亦有舉辦公開儀式等情屬實。
㈥綜上,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原告無法證
明被繼承人孟繁竣與被告於95年12月9日之結婚欠缺結婚之真意及未舉行公開儀式。則原告依據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主張被告與孟繁竣之婚姻關係為無效,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孟繁竣並無繼承權存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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