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告人 葉紫綺 上列抗告人聲請謝 李德 死亡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亡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 謝李德 (男、日據時期明治31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李德(男、日據時期明治31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地號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謝李德於民國19年5月17日遷入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後,自此音訊全無,失蹤至今已逾90年,茲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吉智建設有限公司,欲通知土地共有人謝李德卻無法送達,聲請對謝李德公示送達,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以謝李德若尚生存現已逾123歲,然依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資料顯示,國人男性最高齡者為111歲,因認謝李德已死亡而其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因失蹤人謝李德應已死亡,抗告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謝李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謝李德死亡等語。
二、原審則認,依衛生福利部108年度之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2歲,以謝李德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14年2月6日計算,其現年已逾120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謝李德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函詢戶政機關有關謝李德日據時期設籍戶籍資料,
查無謝李德34年之後戶籍資料,亦無任何謝李德死亡等相關戶籍資料,足證謝李德確屬失蹤,生死不明。雖謝李德之五女 謝牡丹 稱謝李德在其7歲時,約光復時期因病去世,則謝李德既是在光復後去世,何以並無光復時期之設籍資料及死亡記事?足見謝牡丹所述有所疑問。況前開謝牡丹僅憑其7歲時之記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李德業已死亡,是原審逕以謝牡丹年幼時之記憶認定謝李德業已死亡,顯有速斷。
㈡又依鈞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所載,只要失蹤人
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本件謝李德行蹤不明已逾90年,且死亡時不確定,有裁定宣告謝李德死亡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准對失蹤人謝李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⑶程序費用由謝李德之遺產負擔。
四、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謝李德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堪認抗告人為失蹤人謝李德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之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查無謝李德之住址,
聲請公示送達亦遭駁回,且謝李德於19年5月17日遷至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後,即行方不明,業據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4日苗竹鎮戶字第1090000642號函附之戶籍登記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謝李德之戶籍登記資料結果,失蹤人謝李德在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登記所示,其原以戶主身分住居設籍在臺北州臺北市下太平町四丁目八十八番地,嗣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19年5月17日全戶遷居同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此後即再無變動紀錄,且在臺灣光復後,其同戶家人改由其子 謝明鏡 為戶長,並於35年10月1日為全戶戶籍登記,但已無失蹤人謝李德申請設籍資料或死亡註記,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憑,其他戶籍資料亦無謝李德登載紀錄,則抗告人主張謝李德失蹤,即非無據。
㈢原審雖以謝李德如仍存活至今,已逾120歲,遠逾108年
度衛生福利部之百歲人類統計表中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年齡者112歲,難認其現今尚生存。且依謝李德之女 陳牡丹 (即謝牡丹)陳稱:謝李德於其7歲時,約光復時期因病過世,當時也沒有辦喪事只有一個牌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因認謝李德既已死亡,無庸經死亡宣告程序,而駁回本件聲請。惟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已自然死亡,而毋庸再依宣告死亡制度處理,固非無見,惟如不准依死亡宣告之司法制度確認失蹤人真正死亡時間,而行政機關又不願實質認定處理,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不動產使用,仍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原審所認即非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另為裁定,即非無據。
㈣又抗告人雖以謝李德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19年5月
17日遷至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後,即再無其戶籍登記紀錄,因認其自當時起即已失蹤。惟查,依戶口調查簿所載雖可認謝李德於上開時間遷居前揭地址後再無遷移、變動,但無從逕認當時已失蹤,且同一戶中在昭和7年、9年、13年、16年及18年,謝李德之子女 謝氏 金蓮、謝氏桂花、謝氏牡丹、謝明鏡、 謝明星 陸續出生為戶籍登記,自應認謝李德當時並未失蹤。而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政府在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謝李德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是本件既查無謝李德死亡之事證,堪認謝李德至遲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是抗告人主張謝李德迄今仍行方不明乙情為真正。
五、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經查,失蹤人謝李德至遲於35年10月1日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業如前述,謝李德既於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逾百歲,本件自應准許對於謝李德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目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本件死亡宣告裁定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法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宣告謝李德死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王伯文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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